编者按:香港大律师公会(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)于10月8日在其官方网站(www.hkba.org)就“占中”事件分别以中英文发表《香港大律师公会就法治及公民抗命发表的声明》(Statement of the 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 on the Rule of Law and Civil Disobedience)。声明篇幅不长,但尽显法治精神,理性思辨,不卑不亢,其援引的先例判词简明而透彻,职业操守让人肃然起敬。
香港现时有大批市民长期及大规模地占领公共地方和道路,造成不同程度的交通阻塞的状况。此等行为,有机会触犯法律。香港大律师公会现发此声明阐述公会对「公民抗命」的意见。
参与这类活动的市民,大多以「公民抗命」为理由,认定自己的行为合理。正如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McEachern首席法官在R v Bridges案[1]的判词中所说,「公民抗命」是一个哲学原则,而非法律原则。简单来说,参与者故意犯法,目的在于引起别人关注,同时亦是抗议某些法律或政府行为的不公义。在参与者遭到刑事检控时,「公民抗命」不能成为对有关控罪的答辩理由。一旦参与者因在公民抗命的过程中的行为涉嫌触犯法例而被起诉,若有足够证据证明控罪,则无论行为的动机如何崇高可敬,在法律上亦不构成任何答辩理由,法庭也不会在审讯时对受审者的政治理想作出评价或裁决。
尽管公民抗命在法律上不成答辩理由,各地法院仍有从法治的角度评论公民抗命这概念。即使在云云法官当中,这个概念亦极具争议性,看法也有极大分歧。以下两个例子足以说明。
在Everywoman's Health Centre Society (1988) v. Bridges一案中[2],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Wood法官曾向参与公民抗命的被告人说过以下的一番话:
「你们当中有许多人,一边向我保证你们尊重法律,另一边却把你们漠视法纪的行为定性为迫不得已的抗争,并归咎于政府未能响应你们的要求而对法律作出相应的修改。……事实上,法律是你们唯一达至理想的工具,但你们透过故意不服从法律去寻求改变法律的行径,反而威胁到法律的存亡。这等行为不仅是违法,而且完全是弄巧反拙的。」(强调后加)
但另一方面,在英国一宗著名案例R v Jones (Margaret)案,贺辅明勋爵(Lord Hoffmann,现任香港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)的判决中[3]却有以下见解: